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(暂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,提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国家公务员奖惩条例》及其他有关规定,结合我局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行政过错,是指机关工作人员(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事项、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。下同)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,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。
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,包括拒绝、放弃、推诿、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;不正确履行职责,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据规定权限、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。
实施对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究,惩处与责任相适应,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开拓创新,提高行政效能。
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
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;
(二)未按规定权限、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;
(三)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;
(四)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、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;
(五)对不予许可的申请未按规定告知理由的或未落实否定报备制的;
(六)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;
(七)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,不及时主动协调,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,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;
(八)不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;
(九)违法收取抵押金、保证金、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;
(十)违反许可工作规定,贻误行政许可实施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
(十一)其他违反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。
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;
(二)无具体事项、内容、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;
(三)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;
(四)未按规定权限、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;
(五)未制止、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;
(六)放弃、推诿、拖延、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;
(七)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。
前款所称行政检查,是指行政执法检查、行政执法监督、行政监察等行为。
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;
(二)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;
(三)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、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;
(四)未使用规定的罚款、没收财物单据的;
(五)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;
(六)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,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;
(七) 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。
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对来文、来电、来函,未按规定签收、登记、审核、提出拟办意见,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;
(二)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;
(三)对外发文,未严格核对文种、文号、格式、文字及未按规定制度使用印章,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;
(四)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,不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而贻误公文办理的;
(五)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,不说明、不请示、不移送,置之不理的;
(六)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,致使文件、档案、资料损毁、丢失、被盗或泄密的;
(七)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;
(八)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、拖延不办的;
(九)工作时间擅离职守,贻误工作产生不良后果的;
(十)违反自治区党委“三条禁令”的;
(十一)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。
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
第九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均有过错的,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、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、批准职责的,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,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二条 因承办人、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,承办人、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三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,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,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
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局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受理投诉、检举和控告;
(二)调查行政过错行为;
(三)草拟调查报告、审理报告,提出处理意见。
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。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,应当实行回避。
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行政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:
(一)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,经行政复议,被复议机关撤销、变更或确认违法的;
(二)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,经行政诉讼,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;
(三)在上级人大、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,被认定错误,要求调查处理的;
(四)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、检举、控告的;
(五)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。
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、检举、控告,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。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,应当受理;没有事实依据的,不予受理。有明确投诉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的,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。
第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,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。情况复杂的,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。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二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,有明确投诉人、检举人和控告人的,应当告知投诉人、检举人和控告人。
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。
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,局行政效能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
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和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的规定办理。
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,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组织、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。
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
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:
1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2、扣发奖金;
3、通报批评;
4、诫勉教育;
5、效能告诫;
6、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
7、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,直至辞退;
8、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、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,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、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:
(一)行政行为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、影响较小的,属一般行政过错;
(二)行政行为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、影响较大的,属严重行政过错;
(三)行政行为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、影响重大的,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。
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,除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、诫勉教育、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追究外,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:
(一)属一般行政过错的,给予扣发当月奖金;
(二)属严重行政过错的,单独或合并给予诫勉教育、通报批评,扣发一个季度奖金;
(三)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,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、效能告诫、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。
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应当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1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的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;
(二)干扰、阻碍、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;
(三)打击、报复、陷害投诉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的;
(四)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,收受当事人财物、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。
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、主动纠正过错,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,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。
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:
(一)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,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;
(二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,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;
(三)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。
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,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,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三十条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